(2017)皖03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海明、毕云高等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海明,毕云高,毕云双,毕云对,徐焕花,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赵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3行初75号原告毕海明,男,193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毕云高,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毕云双,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毕云对,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徐焕花,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诉讼代表人毕海明,男,193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诉讼代表人毕云高,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蚌埠市治淮路706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区长。第三人赵怀兰,女,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毕海明、毕云高、毕云双、毕云对、徐焕花诉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撤销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毕海明、毕云高、毕云双、毕云对、徐焕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毕海明、毕云高、毕云双、毕云对、徐焕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海明、毕云高、毕云双、毕云对、徐焕花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毕海明、毕云高、毕云双、毕云对、徐焕花共同负担。审 判 长 余 慧审 判 员 姚利华人民陪审员 胡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