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尹得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得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得杰,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户籍地派出所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日照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得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尹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尹得杰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C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泰安市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上道口向南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牛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牛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牛某死于严重颅脑毁损伤。经事故认定,尹得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得杰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尹得杰与被害人牛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泰公刑鉴(尸)字[2017]09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公刑鉴(毒)字[2017]040601号物证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D字第819号鉴定意见书;泰公交认字[2017]第0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技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保险单据、事件单、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得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