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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鄂H×××××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600M(罗汉寺街道)地段时,与行人叶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叶某某(殁年70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钟祥市司法局经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钟祥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省道340新曙线钟祥境路线情况的说明,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关于印发普通省道网线位规划方案的通知”,钟祥市中医院死亡记录,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出具的证明,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湖北省钟祥市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茹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