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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绍文、何红梅、李智华、胡倩、刘琼、许壁、欧阳强国、刘慧琳、彭爱冬、彭海峰、黎有玲、黄绍贵、唐滈锋、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绍文,何红梅,李智华,胡倩,刘琼,许壁,欧阳强国,刘慧琳,彭爱冬,彭海峰,黎有玲,黄绍贵,唐滈锋,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1民初1024号原告: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亘亮,男。被告:周绍文,男。被告:何红梅,女。被告:李智华,男。被告:胡倩,女。被告:刘琼,女。被告:许壁,男。被告:欧阳强国,男。被告:刘慧琳,女。被告:彭爱冬,女。被告:彭海峰,男。被告:黎有玲,女。被告:黄绍贵,男。被告:唐滈锋,男。被告: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法定代表人:史正青,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绍文、何红梅、李智华、胡倩、刘琼、许壁、欧阳强国、刘慧琳、彭爱冬、彭海峰、黎有玲、黄绍贵、唐滈锋、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绍文、何红梅、李智华、胡倩、刘琼、许壁、欧阳强国、刘慧琳、彭爱冬、彭海峰、黎有玲、黄绍贵、唐滈锋、桂阳县企业养老保险站在诉讼过程中己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柏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余开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