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赵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赵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725号原告: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地址,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山东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倩,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汶倩,被告赵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02619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上货款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1、2项款在处置车牌号为川FKT9**的大众斯柯达轿车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平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玻璃用于成大二期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对以上账目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总金额:302619.05元,已收款:200000元,应收款:102619.0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署:“以上对账无误赵平2017.1.21”。同日被告就欠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7年1月21日止,本人赵平欠到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102619.00元,大写:壹拾万零贰仟陆佰壹拾玖元,本人付清玻璃货款之前本人自愿将一辆大众斯柯达轿车及车辆所有证件(车牌号为川FKT9**)放置在绵阳市琪瑞蓝星玻璃有限公司内,在此期间贵公司不能使用该车辆。若本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玻璃货款,则此车辆所有权及证件归贵公司所有(后期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被告赵平将该车辆停放在绵阳市琪瑞蓝星玻璃有限公司内。截止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平答辩称:1.欠原告102619元货款属实;2.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告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2页,2.被告赵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3、欠条原件1份1页,4.川FKT9**行驶证原件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原告与赵平对账单原件1份1页,川FKT9**车辆照片复印件1份2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账单与欠条金额相符,予以确认,车辆照片与行驶证相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赵平在原告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处购买玻璃用于工程项目。2017年1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赵平欠原告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02619元。同日,被告赵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截止2017年1月21日止,赵平欠到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102619.00元,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在付清玻璃货款之前,本人自愿将一辆大众斯柯达轿车及车辆所有证件(车牌号为川FKT9**)放置在绵阳市琪瑞蓝星玻璃有限公司内,在此期间原告公司不能使用该车辆,若赵平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玻璃货款,则此车辆所有权及证件归原告公司所有(后期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平根据原告公司要求将自有的川FKT9**斯柯达轿车停放于绵阳市琪瑞蓝星玻璃有限公司内,由原告公司负责保管。后赵平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双方因车辆抵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平向原告购买玻璃结算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未能给付货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赵平在出具欠条时将其所有的川FKT9**轿车交付给原告公司,并承诺在付清货款前将该车放置于原告处,由原告妥善保管,不给货款就抵车,质押关系成立。被告赵平在质押轿车时约定“若赵平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玻璃货款,则此车辆所有权及证件归原告公司所有,”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抗辩该车辆已转移给原告公司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026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登记在赵平名下的号牌为川FKT9**小型轿车的变现价款优先清偿赵平所欠北川蓝星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5元,由被告赵平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