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王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某,王某1,张某,王某2,刘某2,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91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丹信用社职员。被告:武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1,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2,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刘某2,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代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码:×××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武某、王某1、张某、王某2、刘某2、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王某1、张某、王某2、刘某2、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武某、王某1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王某2、刘某2、代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武某、王某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25‰,还款日期是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某、王某2、刘某2、代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总计偿还利息款12771.89元,贷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王某1、张某、王某2、刘某2、代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打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武某、王某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25‰,还款日期是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某、王某2、刘某2、代某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武某、王某1夫妻发放了贷款,被告武某、王某1夫妻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王某1夫妻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王某2、刘某2、代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武某、王某1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王某2、刘某2、代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款12771.89);二、被告张某、王某2、刘某2、代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丹青审判员 杨国新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怡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