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裴玉环、邓淑宜等与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环,邓淑宜,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279号原告裴玉环,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淑宜,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新大厦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401556159。法定代表人李富平。被告李富平,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裴玉环、邓淑宜诉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环、邓淑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玉环、邓淑宜诉称,原告在2016年9月23日借给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140000元,且约定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0000元,另于2016年12月之前付清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若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则由被告李富平承担偿还责任,现因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富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175元(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手写欠条,上面载明:欠到两原告现金140000元,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9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120000元在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成功后一次性还清,预计到2016年12月前还清,若未能融资成功,则由被告李富平本人负责给清。欠条下方甲方处有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盖章下方有被告李富平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裴玉环、邓淑宜的签名。出具欠条当日,两原告收到还款20000元,但余款120000元至今未收回。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裴玉环、邓淑宜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欠条上面的记载,可以看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而被告李富平在欠条上承诺逾期未还则由其本人还清,应视为其自愿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即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虽然原告裴玉环、邓淑宜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李富平本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裴玉环、邓淑宜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欠条的记载以及原告的主张,案涉剩余借款120000元应视为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至今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富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案涉剩余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裴玉环、邓淑宜要求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还款依法应向原告裴玉环、邓淑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然而双方并无就逾期利率作出约定,因此,本院酌情认定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富平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但由于原告裴玉环、邓淑宜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视为其未作出约定,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裴玉环、邓淑宜在2017年6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李富平应对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裴玉环、邓淑宜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富平对上述第一判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光明博士眼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李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妙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