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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刘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刘某,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暂住本区枫泾镇枫阳路***弄***号***室。被告人蔡某,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肖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刘某、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刘某、蔡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刘某、蔡某饮酒后至本区枫泾镇北大街XXX号枫之林浴室,被告人顾某某因琐事在大堂与该浴室员工郑某某发生争吵,后三人走到枫之林浴室门口,被告人顾某某无意将放置于门口的广告牌架撞倒,随后将广告牌架扔出砸向该浴室经理张某停放于路边的轿车,张某见状上前与被告人顾某某争执,被告人顾某某用手将张某推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顾某某、刘某、蔡某与张某及浴室员工史某某互殴,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史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认定,张某轿车物损价值为人民币800元。事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取得张某、史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刘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史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浴室大堂内监控视频及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害人也有部分过错,被告人顾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蔡某开始有拦阻行为,其犯罪行为较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刘某、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某、刘某、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刘某、蔡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三、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顾某某、刘某、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平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