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如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如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836号罪犯王如来,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如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7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继续追缴其与同案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万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如来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王如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如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罪犯王如来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9月、2016年11月共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该犯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如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能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如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6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蒋跃明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