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再红与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红,王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492号原告:王再红,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畅华,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亮,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王再红与被告王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畅华、方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亮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承建岳阳县工业园内的“福民”廉租房工程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整,并承诺应进工程款优先支付原告的借款。事后被告违反承诺,未将所进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偿还借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收回原出具的两张借据,在计算利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今借王再红现金人民币55万元整”的借条一份。由于被告至今仍无还款意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明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依法应当偿还;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借条上载明的金额550000元依法可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应按本金550000元偿还借款;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明亮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再红借款550000元。驳回原告王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建勋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许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将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