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鸿艳、张益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艳,张益起,孙志强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鸿艳,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住龙口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本坤、林屹,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益起,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住龙口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岩,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志强,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住固始县。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鸿艳、张益起、孙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鸿艳及其辩护人林本坤、林屹、被告人张益起及其辩护人宋兆乾、张岩、被告人孙志强及其辩护人陈泰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强自2013年年底,使用“孙文清”名义注册某公司,通过在阿里巴巴网站开办的网点等形式对外发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等酒品销售信息,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他处以每箱41元至52元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后对外销售。其中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向被告人赵鸿艳销售,数额达359863.42元。被告人赵鸿艳、张益起,在明知被告人孙志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其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核实销售权限及生产合格相关证明,即以每箱65元至80元的价格多次购进共计价值359863.42元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以每箱90元至120元的价格全部对外销售,销售价值共计569120.26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鸿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赵鸿艳非法销售金额畸高;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益起辩称,其是2015年9月与赵鸿艳一起经营某酒水批发部。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益起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2、张益起自2015年9月到酒水批发部工作,至案发时涉案价值10万元左右;3、张益起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张益起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第二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据孙志强的供述,其所发给赵鸿艳的牛栏山二锅头的酒里有15%的真酒,该15%的真酒应作相应的扣减;2、2015年期间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物流发货,通过银行卡转账交易的部分,不应按价值计算。因为这期间按被告人供述,是正品一担粮和牛栏山白酒各占一半,如据此认定牛栏山白酒的价值,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该部分价值可以做为量刑情节考虑。3、赵鸿艳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出于侥幸心理未索要进货证明,与单纯个人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侵犯国家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和市场经营秩序的犯罪有区别。4、张益起在购进和销售涉案酒类时,拨打防伪电话、找人品尝以辨别真伪,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5、张益起按赵鸿艳指派接货、付款,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孙志强辩称,其销售给赵鸿艳的牛栏山陈酿白酒里掺有15%的真酒。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中,应扣除15%真酒的金额;2、孙志强如实供述,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对孙志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孙志强使用“孙文清”名义注册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对外发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等酒品销售信息。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处以每箱41元至52元价格购进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对外销售。其中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向被告人赵鸿艳销售,销售金额达359863.42元。被告人赵鸿艳、张益起系夫妻关系,在山东省龙口市经营某酒水批发部。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二被告人在明知被告人孙志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其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核实销售权限及生产合格相关证明,即以每箱65元至80元的价格多次购进共计价值359863.42元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以每箱90元至120元的价格全部对外销售,销售价值共计569120.2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某酒水批发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赵鸿艳是某酒水批发部的负责人,负责进货、销售、安排司机等。赵鸿艳不在仓库的时候,张益起一般都在仓库顶替赵鸿艳,张益起不负责进货,负责安排司机出去推销货物。张益起自2015年初开始负责批发部,赵鸿艳不在时每天早上安排装货、出车、联系供货方供货,晚上清点货收钱。2014年10月份,赵鸿艳在网上找到经理为“孙文清”的某公司,联系后叫王某1妻子王某2以每箱75元网购2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之后赵鸿艳电话告诉王某2购买数量、价格,由王某2在网上订购。赵鸿艳从网上订购的白酒有牛栏山陈酿白酒和一担粮白酒。后来张益起通过银行卡打款,不再用王某2网上付款。王某1还证实,张益起、赵鸿艳反复对比从网上购买的牛栏山白酒,鉴别真假,后多次比较、品尝鉴别真假。(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其在赵鸿艳的要求下,根据赵鸿艳所说的总价及数量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某公司网店,使用某旺旺号和卖家联系后,以1500元购买20箱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之后,赵鸿艳多次叫她以相同方式购买一定价值的该酒,最后一次为2016年1月24日。2015年3月14日网购酒时拍不了牛栏山陈酿白酒,后拍一担粮交易成功,后至2015年9月18日,都是点击再次购买,故无法区分期间备注为一担粮的是一担粮还是牛栏山陈酿白酒。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12日以及2016年1月24日网购的都是牛栏山陈酿白酒。网购牛栏山陈酿白酒的总价值是241291元;一担粮总价值为200050元,共441341元。(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某超市自2008年至今为牛栏山系列白酒的蓬莱市代理商。烟台某有限责任公司是牛栏山系列白酒的烟台市代理商。根据2015年上半年、下半年及2016年5月6日的销售供货单,其2015年的进货价格大约为114元,2016年的进货价格为116元。其对外销售的价格2015年在126元至136元每箱,2016年在132元至142元每箱。(4)证人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之后以每箱100元从赵鸿艳处购买一二十箱牛栏山42°陈酿白酒,后以每箱90元购进。2015年购进约200箱,2016年购进约300箱。按照其销售记录,从赵鸿艳处购进共计507箱。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从其仓库扣押了从赵鸿艳处购买两个牛栏山陈酿箱子、9瓶牛栏山陈酿白酒。其于2015年底以每箱114元从莱州牛栏山陈酿二级经销商徐某处购进了200箱牛栏山陈酿。据其了解,2016年,莱州的经销商给二级批发商最低的价格是114元每箱,2015年经销商零售的价格是每箱125元至136元,2016年是131元至142元每箱。其还证实2016年6月下旬,赵鸿艳两次打电话跟其说她销售到蓬莱市的牛栏山酒被公安机关查扣了,让其等公安机关找其的时候,就说他们之间的所有往来就是购买山楂树饮料,银行之间的往来账也是山楂树饮料的往来,没有其他任何产品。(5)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莱州某行于2016年1月至3月,以每箱90元购进后以每箱120元、125元(半斤装)共销售了707箱牛栏山陈酿白酒,其中其推销二百多箱。公安扣押9瓶牛栏山陈酿白酒(单据均标注陈酿)、两个纸箱子,以及调拨单、库存日报表、送货单等单据。(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6年4、5月份,其通过和张益起讨价还价,在某酒水批发部,以每箱90元从张益起处购买130箱42°牛栏山陈酿一斤装白酒。据其所知县级批发商批发到商店、饭店的价格在130元左右。其在某酒水批发部看到,张益起负责装货,赵鸿艳不在的时候张益起负责销售、清点货物、收钱等,张益起夫妇二人都在的时候,都负责销售。(7)证人姚某证言,证实其从袁某处以每箱110元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后以135元出售,其中113箱被扣押。(8)证人慕某证言,证实2014年底在张益起提示下开始从张益起处购进酒水,2015年初开始以每箱100余元、95元、98元购进牛栏山42°陈酿白酒,以每箱70元购进56°牛栏山陈酿白酒,其共从张益起处购进不到三万元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基本都是张益起送货,12张销货清单中257箱大部分是没有结算货款记录下来的,直接给张益起结算的可能张益起就没有记录。(9)证人李某(某饺子馆经营者)证言,证实2015年其分别以每箱115元、120元从王某1处购买500ml装和265ml装牛栏山陈酿白酒,2016年只是在4、5月份时从王某1处购进了一箱500ML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2016年是牛栏山龙口市的总代理某商行给其供应牛栏山陈酿,今年给其的价格是142元至150元每箱。(10)证人焦某(某饺子馆经营者),证实2015年至今,其经营的某饭店从赵鸿艳处以每箱115元购进了七八十箱42°牛栏山陈酿白酒,2016年1、3、5月均有购进单据,扣押14瓶。2015年前从别处购进价为145元。(11)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自2015年6月1日,一个电话为183××××8588、135××××9919自称姓孙的小伙子通过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发玻璃制品、酒、礼品、工艺品名义向鞍山、鲅鱼圈发一箱12瓶装的牛栏山白酒,代售货款转入孙文清账号。(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2016年1月1日,一个电话为183××××8588、135××××9919自称姓孙的小伙子通过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22次向青岛、威海、烟台地区发包装显示酒、工艺品的货,代售货款转入孙文清账号。(13)证人隋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看见某公司这家网店上标注牛栏山陈酿白酒1-5箱80元每箱,5箱以上还便宜,最便宜75元。其拍下了两箱,但是没有付款,原因是一方面其知道真酒的价格是一百三四十元每箱,根据对方销售的价格来看,判断是假酒,另一方面,对方给其发的物流离其太远。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2)投诉书两份,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蓬莱市市场监管局举报其在蓬莱市登州某商店发现假冒中国驰名商标“牛栏山”商标的商品。烟台牛栏山酒经销处于2016年7月向蓬莱市公安局举报其在蓬莱市场发现假冒“牛栏山”商标的商品。经该厂打假技术人员对上述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此产品属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3)蓬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某、焦某、莱州某行处扣押赵鸿艳从孙志强处购买后销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4)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25日从蓬莱市登州某商店姚某处扣押牛栏山陈酿白酒117箱,其中批号为20160408203-A-71的113箱,批号为20160301201-AL30-71的4箱。(5)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北京某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烟台牛栏山酒经销处负责人李某某、林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4月25日至12月31日在烟台、威海地区协调配合各执法部门进行其产品真伪鉴定的事实。(6)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两份,证实该厂认定该厂打假人员与蓬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2016年5月30日在蓬莱市登州兴友商店发现的117箱42°陈酿“牛栏山”白酒系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冒用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批号:20160408203-A-71数量113箱;批号:20160301201-AL30-71数量4箱)。该厂认定该厂打假人员与蓬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7月6日,在蓬莱市场发现的牛栏山42°500ml陈酿(鉴定样品6瓶)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冒用该厂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该厂认定该厂打假人员与蓬莱市公安局执法人员2016年7月15日在蓬莱市场发现的2瓶“牛栏山”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的事实。(7)牛栏山授权鉴定人员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蓬莱市公安局扣押的牛栏山42度500ML陈酿不属于该厂生产,涉嫌商标侵权。(8)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时间等情况。(9)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64号),证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在商标驰字[2005]第64号批复中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10)“牛栏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牛栏山”的注册情况及权利人情况。(11)孙志强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协查需求工作联系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实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24日共交易牛栏山二锅头陈酿白酒206361元;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18日共交易一担粮白酒200050元。(12)张益起尾号为3471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日张益起尾号为3471的农行帐户向孙文清尾号为1472帐户共24次支出备注为王某1货款375110元。(13)户名为孙文清农行22×××72账户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22日活期交易历史明细,证实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2日共24次收到张益起尾号为3471的农行帐户备注为王某1货款375110元;2015年10月28日、11月17日共收到赵鸿艳转入4285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11日向陈文涛尾号为4673帐户支出1273850元。(14)袁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袁某尾号为9084的工行帐户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5月24日收到姚某尾号为7733账户的10500元、10000元。(15)赵鸿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赵鸿艳收取李某、焦某、战某、袁某货款的时间、金额等以及向孙文清尾号为1472农行账号转入42850元等事实。(16)某酒水批发部销货清单,证实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共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1282箱,每箱价格在90元至120元,绝大部分每箱115元。(17)莱州某行送货单,证实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共计对外销售了707箱牛栏山陈酿白酒。(18)销售供货单三张,证实烟台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11月7日向某超市销售牛栏山陈酿42°500ml,每箱114元;2016年5月6日每箱120元。(19)龙口市黄城某酒水批发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实龙口市黄城某酒水批发部登记注册于2013年7月5日。(20)孙志强微信收到陈某某妻子微信所发现金日记账、物流托运单照片,证实孙志强从陈某某处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价格,贴标签牛栏山陈酿白酒为每箱41元;回收瓶装的每箱54元;半斤装的每箱50元;绿标牛栏山每箱35元。(21)检验报告NO(化)字(2016)第(1048)号、(1049)号,证实蓬莱市登州某商店销售的酒符合标准规定。(22)烟台牛栏山酒经销处营业执照,证实烟台牛栏山酒经销处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时间等情况。3、辨认笔录(1)证人王某4于2016年7月15日,辨认出龙口市山楂树饮料经销商的张益起。(2)证人袁某于2016年11月9日,辨认出龙口市某酒水批发部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的张益起。(3)犯罪嫌疑人孙志强于2016年9月12日,辨认出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牛栏山陈酿白酒的陈文涛。(4)证人王某5于2016年7月13日,辨认出到北京昊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发货至鲅鱼圈、鞍山并委托物流公司将代收款转入孙文清帐户的孙志强。(5)证人张某于2016年7月13日,辨认出到北京宏胜达康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并委托物流公司将代收款转入孙文清帐户的孙志强。4、鉴定意见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烟蓬价鉴字[2017]51号,对42°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一箱于2014年至2016年平均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3.79元,对42°265ml牛栏山陈酿白酒一箱于2014年至2016年平均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151.58元。5、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鸿艳、张益起、孙志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鸿艳在与张益起共同经营某酒水批发部、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益起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鸿艳、张益起、孙志强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初犯无前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赵鸿艳的辩护人的关于指控赵鸿艳非法销售金额畸高、赵鸿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张益起、孙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销售数额没有扣减15%的真酒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5%真酒仅有孙志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关于2015年期间购进的酒中有一担粮白酒,这期间的所有销售数额不应计算犯罪数额,应做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后支付的货款中有一担粮白酒,按照赵鸿艳和孙志强的供述,一担粮白酒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基本各占一半,已按上述比例从销售数额中扣除了一担粮白酒的价值,辩护人的不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关于张益起自2015年9月才到酒水批发部工作,其涉案数额应从该日期起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赵鸿艳与张益起系夫妻关系,张益起一直参与某酒水批发部的接货、送货等经营工作,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关于张益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鸿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益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孙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学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