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柏艳、王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艳,王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艳,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咸阳市渭城区。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成(别名王新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咸阳市秦都区。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艳、王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艳、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柏艳、王成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中华东路汇通十宇世纪金花超市南门前人行道上,由王成看人掩护,柏艳用自备开锁工具捅开U型锁,盗骑走王某某的雅迪牌TDR204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807.5元)。2017年5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柏艳因吸食毒品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艳、王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柏艳、王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柏艳、王成经预谋,在咸阳市秦都区中华东路汇通十宇世纪金花超市南门前人行道上,由王成看人掩护,柏艳用自备开锁工具捅开U型锁,盗骑走王某某的雅迪牌TDR204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807.5元)。2017年5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柏艳因吸食毒品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罪行。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成的亲属向被害人王永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500元。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柏艳、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艳、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艳、王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当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柏艳、王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柏艳因吸食毒品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