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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光福与刘文奇、陈泰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光福,刘文奇,陈泰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光福,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奇,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泰铭,男,回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西宁市。上诉人叶光福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奇、陈泰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光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宁、张建、被上诉人刘文奇、陈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光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刘文奇、陈泰铭支付劳务费198350元。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叶光福劳务费由刘文奇承担,陈泰铭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刘文奇只是在庭审中口头表示陈泰铭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陈泰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部付清刘文奇的工程款,其提交的票据与双方所称结清全部工程款数额并不相符,差距极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文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陈泰铭辩称,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与刘文奇的结账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光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泰铭为本市城西区商业巷泰铭德庄火锅城业主,刘振东系该火锅城装修工程承包方。2013年,叶光福与刘文奇达成劳务协议,由叶光福组织人员进行火锅城的装修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陈泰铭所在的火锅城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支付装修款,经多次催促,刘文奇与叶光福进行结算,并出具工资欠条,共欠叶光福装修劳务费198350元。请求判令:刘文奇、陈泰铭支付劳务费198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和2013年10月5日,刘文奇(刘振东)与陈泰铭签订了二份《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包了本市五四大街58号德庄火锅城和胜利路商业巷中段阳光时尚城办公楼等处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刘文奇(刘振东)将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的全部劳务分包给了叶光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刘文奇(刘振东)给付叶光福部分劳务费,尚欠198350元未给付。刘文奇(刘振东)于2014年8月6日向叶光福出具了二份”欠据”,内容分别为:”今欠叶光福人工工资壹拾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欠叶光福工资柒万元”。在庭审中,刘文奇(刘振东)称已经给付叶光福60000元,但叶光福不予认可。陈泰铭称其没有雇佣叶光福,其与叶光福之间没有关系,并称其已向刘文奇(刘振东)付清工程款,刘文奇(刘振东)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文奇(刘振东)尚欠叶光福劳务费198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刘文奇(刘振东)称其已给付叶光福劳务费60000元的意见,叶光福不予认可,刘文奇(刘振东)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光福要求刘文奇(刘振东)给付劳务费1983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叶光福要求陈泰铭给付其劳务费19835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陈泰铭称已向刘文奇(刘振东)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提交了收据、结算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刘文奇(刘振东)也予以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陈泰铭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刘文奇(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光福劳务费198350元。二、驳回叶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刘文奇(刘振东)负担(此款刘文奇已预交,刘文奇(刘振东)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叶光福)。本院在二审期间,叶光福提交西宁智越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文奇(刘振东)的《协议书》,拟证明陈泰铭与刘文奇之间并未结清工程款。经质证,刘文奇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泰铭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前后签订了二份协议,一审中提交的协议是付款时签订的新协议,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宁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泰铭。本院认为,刘文奇(刘振东)欠付叶光福劳务费198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叶光福主张陈泰铭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理由,陈泰铭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刘文奇的工程款。本案一、二审中作为承包人的刘文奇自认与陈泰铭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陈泰铭没有欠付工程款。二审中叶光福提交的协议仅能证明签订协议时西宁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文奇(刘振东之间)工程款尚未结清。根据协议约定,欠付的款项将不定期分期给付。现刘文奇、陈泰铭均认可双方之间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因此叶光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泰铭欠付刘文奇工程款。综上所述,叶光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叶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东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古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