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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术玲与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周春兰、蔡荣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玲,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周春兰,蔡荣术,马连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21民初1427号原告:张术玲被告: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徐万东,该厂厂长。被告:周春兰被告:蔡荣术(被告周春兰丈夫)第三人:马连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术玲诉被告鞍钢机械开发公司铸造厂、周春兰、蔡荣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术玲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术玲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术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于文龙审判员  张鹏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