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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锦全与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全,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989号原告钟锦全,男,汉族,1953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涿州市桃园大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89812996H。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锦全诉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在涿州市经营电器的一家公司,我和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16年至2017年被告陆续从我处购买了奇声牌DVD、创维牌音响等电器没有付清货款共计8515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漠然置之。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购买电器货款共计8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货款已经支付了,8515元不是货款是售后服务的押金,现在公司还在进行售后,所以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电视机、音响等电器。经核算,尚有货款8515元未付清。另查明,韩雪在2016年3月3日、7月8日出库单(三张)签字,并注有“未付款”字样;2016年4月29日出库单载有李森签字;2016年11月11日出库单两张,签字确认的人员分别为李艳荣、李艳荣于馥;2017年3月18日于馥在出库单注明“货已退未减帐”。韩雪、于馥、李艳荣均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出库单七张,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载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表示对非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出库单存在异议,但认可韩雪、于馥、李艳荣均系其工作人员,上述三人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现被告仅以上述三人已经离职无法核对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且其辩称货款系售后服务的押金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锦全电器货款85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