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151号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紫蓬路南华顺、天门湖花园5幢601室。法定代表人:宋执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盐河镇王元办事处三楼(武黄路045号)。法定代表人:许昌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男,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慧,女,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财务人员。被告:XXX,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信公司)与被告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浦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合肥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X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合肥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兵,被告江苏浦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浦壹公司、XXX支付其公司工程款87108.40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财务成本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财务成本为5749元),合计92857元;2、判令江苏浦壹公司、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和江苏浦壹公司滁州分公司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关于安徽艾迪斯文具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的编号为2014NO-1214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内容是其公司提供沥青混合料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及成型,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计价及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其公司依约积极施工,艾迪斯厂区道路沥青砼摊铺工程施工完成,其公司依约和江苏浦壹公司、XXX对艾迪斯厂区道路沥青砼摊铺情况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337108.40元。后江苏浦壹公司、XXX一直怠于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其公司提起诉讼。江苏浦壹公司辩称,一、合肥华信公司起诉要求其公司支付沥青货款主体错误。1、根据《安徽艾迪斯文具有限公司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由XXX个人签字,盖的不是江苏浦壹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分支机构及个人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也未经公司确认备案,系XXX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因此XXX是本案的被告。2、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认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XXX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是挂靠人和供货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只能约束XXX和供货商,而不能延伸至其公司,审理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的当事人为主体。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XXX,也是XXX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XXX负最终责任的,且与合肥华信公司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XXX。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合同相对性原则,XXX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承担给付责任。合肥华信公司应当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X追索款项,与其公司无关。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在合肥华信公司与XXX的沥青供应及进行结算的整个过程中,其公司从未参与合肥华信公司的供货、账款结算及签字确认。合肥华信公司提供的单据,其公司无任何人参与结算和核实,合肥华信公司所提供的工程结算明细清单只有XXX签字确认。同时其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经营,若承担实际施工人的对外欠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合肥华信公司起诉其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数据不清,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江苏浦壹公司承建安徽艾迪斯文具有限公司土建、水电、消防、装饰等工程。后江苏浦壹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交与XXX施工,并与XXX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2014年12月29日,江苏浦壹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合肥华信公司签订《安徽艾迪斯文具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沥青混合料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及成型交由合肥华信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合肥华信公司施工前,江苏浦壹公司预付每批次沥青砼工程量的50%工程款,待合肥华信公司每批次沥青砼施工完毕,再支付每批次已完工程量的95%工程款,每批次余款5%,一个月内付清。江苏浦壹公司滁州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XXX签字确认。2015年1月7日,经合肥华信公司与江苏浦壹公司进行结算,安徽艾迪斯厂区道路沥青砼摊铺工程总价款为337108.40元,江苏浦壹公司在艾迪斯厂项目部负责人XXX签字确认。后江苏浦壹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余款87108.4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徽艾迪斯文具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6)皖112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江苏浦壹公司提供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如何承担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浦壹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合肥华信公司签订《安徽艾迪斯文具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肥华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江苏浦壹公司滁州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江苏浦壹公司滁州分公司系江苏浦壹公司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江苏浦壹公司滁州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江苏浦壹公司承担。江苏浦壹公司辩称其公司与XXX系挂靠关系,应由XXX承担还款责任。但合肥华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江苏浦壹公司虽与XXX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但该行为系江苏浦壹公司与XXX之间的内部约定,江苏浦壹公司、XXX不能举证证明合肥华信公司知晓该协议,故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合肥华信公司要求合同相对人江苏浦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江苏浦壹公司与合肥华信公司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合肥华信公司与项目负责人XXX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37108.40元,扣除合肥华信公司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250000元,尚欠87108.40元未付。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中约定,江苏浦壹公司滁州分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肥华信公司工程款,江苏浦壹公司滁州分公司应按沥青砼工程拖欠款额度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财务成本,赔偿合肥华信公司的损失。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肥华信公司施工前,江苏浦壹公司滁州分公司预付每批次沥青砼工程量的50%工程款,待合肥华信公司每批次沥青砼施工完毕,再支付每批次已完工程量的95%工程款,每批次余款5%,一个月内付清。依据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结算单载明,上述工程施工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因双方对艾迪斯厂区道路沥青砼摊铺最终结算金额为337108.40元,扣除合肥华信公司认可的已收到工程款250000元,尚欠87108.40元未付。故上述总金额的5%余款16855.42元(337108.40元×5%)到期日为2015年2月2日,应自2015年2月3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财务成本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其他款项70252.98元(87108.40元-16855.42元)应自施工完毕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财务成本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因合肥华信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财务成本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未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对合肥华信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108.40元及财务成本(其中70252.98元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财务成本至清偿之日止,16855.42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财务成本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华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计1060.50元,由被告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雪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