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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浩、董永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董永利,崔迎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浩,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永利,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迎彬,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河北省河间市。2009年8月26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浩、董永利、崔迎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浩、董永利、崔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在沧县杜生镇变电站北老沧河路上,被告人董浩、董永利、崔迎彬与张某1、徐某1等人因错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董浩持木棍将张某1头部打伤,致其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0.3cm,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浩用拳头将徐某1鼻部打伤,被告人董永利、崔迎彬持木棍将徐某1肋部打伤,致其两侧鼻骨骨折及左侧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浩、董永利、崔迎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徐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浩、董永利、崔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协议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白某、张某5、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徐某1的陈述;被告人董浩、董永利、崔迎彬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浩、董永利、崔迎彬与张某1、徐某1等人因错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董浩持木棍将张某1头部打伤,致张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浩用拳头将徐某1鼻部打伤,被告人董永利、崔迎彬持木棍将徐某1肋部打伤,致徐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浩持木棍实施犯罪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永利持木棍实施犯罪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迎彬有前科犯罪,持木棍实施犯罪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浩、董永利、崔迎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董浩、董永利、崔迎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董永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崔迎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董浩、董永利、崔迎彬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