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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兴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兴旺,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兴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姜兴旺在龙游县城北开发区工乐大厦“一日三餐”饭店吃晚饭,期间饮用白酒。饭后,姜兴旺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游县城北开发区出发,前往龙游县城区。当日23时32分许,其途径兰贺线龙游县火车站灯控路口,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与文某驾驶的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兴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兴旺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救治并被抽取检测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姜兴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合照,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门诊发票、出院记录,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姜兴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兴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兴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兴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闫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