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5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翁进克与张岩东、葛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进克,张岩东,葛卫国,虞世孟,陈和益,温州泰和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828号原告:翁进克,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东,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葛卫国,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世孟,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和益,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兵、谭军。温州市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温州泰和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鞋都三期高尚路98号。法定代表人:唐钱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星,系公司员工。原告翁进克与被告张岩东、葛卫国、虞世孟、陈和益、第三人温州泰和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泰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5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被告葛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志,被告陈和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兵、谭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东、虞世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曾系温州廷朗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朗公司)股东,四被告也系廷朗公司股东。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因原告已退股廷朗公司,就退股及200万元债务达成协议;2.四被告所欠原告债务200万元,除去已归还的20万元,尚欠原告180万元,约定月息1分,自偿还第一笔本金开始计算;3.四被告自本协议签订后即温州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公司)向法院撤诉后即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剩余欠款160万元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直到还清欠款及利息;4.四被告按股权比例私人承担该笔债务,其中张岩东30%,葛卫国22.5%,虞世孟27.5%,陈和益20%。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四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四被告按约还款,如未按约还款,要求四被告提前一次性还款,但四被告收函后仍拒绝履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l%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被告张岩东承担上述本息30%的偿还义务;被告葛卫国承担上述本息22,5%的偿还义务;被告虞世孟承担上述本息27.5%的偿还义务;被告陈和益承担上述本息20%的偿还义务;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岩东、虞世孟未作答辩。被告葛卫国答辩称:1.协议书中签字的翁受飞和唐长星,作为代理人并未有相应的授权,应视为协议书不产生效力;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200万元借款系汇入廷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东个人账户,不应认定为廷朗公司的债务,且上述20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束,即使存在200万元的债务,根据相关证据,款项发放的对象为“黄道顺”,也非廷朗公司;3.原告并未就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等进行举证;4.如本案属于债务的转移,但并未通知债务人;5.涉案债务即使存在,也不应该由股东来承担责任;6.协议书中存在另外一笔200万元的借款。被告陈和益答辩称:同意葛卫国答辩的答辩意见,且协议书上被告陈和益并未签字。第三人陈述称,涉案200万元借款是通过原告介绍借给廷朗公司,由泰和公司的以其名义向禾本公司借款200万元,转入唐长星账户,由唐长星转入廷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东账户。对于该笔欠款。泰和公司至今尚未偿还禾本公司,经协商,该笔借款由原告偿还泰和公司,泰和公司不再对廷朗公司享有债权,故原告与四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由四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另原告已向第三人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廷朗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期间股东及股权份额多次变更,2015年8月的工商登记记载,张岩东为法定代表人占30%股权,葛卫国占22.5%股权,虞世孟占27.5%股权,陈和益占20%股权。2013年9月9日,唐长星收到禾本公司转账200万元,于当日将200万元转入廷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东账户。2015年1月5日,廷朗公司向泰和公司偿还20万元。2015年4月13日,廷朗公司、泰和公司及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廷朗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由原告介绍,泰和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向禾本公司借贷200万元,泰和公司于当天将200万元汇入廷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岩东的农行账户,现原告已退出廷朗公司,三方就该债务及退股未尽事宜达成协议:1.本协议签字后,任何以前签订的协议全部作废,原约定的100万元退股金,不再支付原告;2.廷朗公司欠原告200万元债务,除去已归还的20万元,尚欠原告180万元,约定月息1分,自偿还第一笔本金开始计算。廷朗公司自本协议签订后即禾本公司向法院撤诉后即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剩余欠款160万元自2016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直到还清欠款及利息,原告与该笔债务无关;4.廷朗公司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私人承担该笔债务,其中张岩东30%,葛卫国22.5%,虞世孟27.5%,陈和益20%。廷朗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张岩东、葛卫国、虞世孟,泰和公司代理人唐长星,原告代理人翁受飞在协议上签字,廷朗公司另一股东陈和益并未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10月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四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四被告按约还款,如未按约还款,则通过法律程序宣布欠款提前到期,要求四被告一次性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身份查询信息、协议书、廷朗公司工商登记、律师函、快递单、妥投函、200万元借款的汇款凭证、归还20万元借款的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泰和公司和原告对其代理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均予以承认,虽然陈和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廷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占80%股权的股东均已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该笔借款系廷朗公司的向泰和公司的借款,而经泰和公司同意,该笔借款由原告负责向泰和公司偿还,泰和公司将对廷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廷朗公司同意,并且张岩东、葛卫国、虞世孟自愿以个人财产按股权比例承担。至此,原告对廷朗公司及张岩东、葛卫国、虞世孟享有债权,其主张由张岩东、葛卫国、虞世孟按股权比例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和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要求其个人偿还公司债务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岩东、葛卫国、虞世孟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实际已逾期10期,已以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相关分期付款的条约,要求张岩东、葛卫国、虞世孟一次性履行。葛卫国、陈和益辩称本案债务不存在或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另一笔借款200万元,亦与本案无关,在事实已查清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作认定。被告张岩东、虞世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岩东、葛卫国、虞世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进克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l%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被告张岩东承担54万元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葛卫国承担40.50万元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虞世孟承担49.50万元本息的偿还义务;二、驳回原告翁进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8元,由原告翁进克负担4873.60元、被告张岩东负担7310.40元、被告葛卫国负担5482.80元、被告虞世孟负担670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曹文辉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伊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