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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罗培方申请张富全、四川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培方,张富全,四川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371号申请执行人:罗培方,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富全,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四川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新中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6470279U。法定代表人:邓道华,经理。申请执行人罗培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富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罗培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29638.21元,被执行人四川丰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张富全负担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罗培方申请撤销本次执行。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371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十二书记员田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