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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关某1、关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关某1,关某2,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970号原告:张桂花,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讼代理人:陈珏伶,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原告女儿。被告:关某1,男,200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法定代理人:关某2,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关某2,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李某,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张桂花诉被告关某1、关某2、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伶到庭参加了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6,731元;2、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3、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4、被告支付营养费1350元;5、被告支付护理费5200元;6、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560元;6、被告支付交通费624元;7、被告负担诉讼费;8、三名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中午11时56分,原告在藤山一路交广安路口被被关某1键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关某1键不顾原告受伤离开。原告经他人协助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之后,原告的家属报警,通过视频录像发现原告被被关某1键撞倒的经过。被李某英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不予赔偿。2015年5月28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关某1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三名被告负��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出院记录;4、疾病证明书;5、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6、医疗收费票据。被关某1键关某2炎李某英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自2015年5月8日或2015年6月3日起至今。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三名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3000元。三、本案无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或结论,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交护理费、交通费的凭证,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部分项目与治疗伤情无关,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关某1键是未成年人,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中未充分考虑该因素,该认定显失公平。被关某1键关某2炎李某英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11时56分,被关某1键骑行自行车沿红旗镇藤山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至广安路红绿灯路口时,碰撞原告致其受伤。之后,被关某1键骑车逃逸。被关某1键于2015年5月11日向交警说明情况。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关某1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名被告向交警申请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上述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有通过打电话或交警协商的方式要求三名被告赔偿,但原告未有证据佐证。被关某2炎、被李某英是被关某1键的父母。事发当��,被关某1键尚未成年。三名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有引起原告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要求三名被告赔偿人身伤害损失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三名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且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元,由原告张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美  玲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思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