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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雪云与上海锦江佘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云,上海锦江佘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391号原告:曹雪云,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佘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花,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负责人:张晓宇。原告曹雪云与被告上海锦江佘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2.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2.30元。要求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锦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3点40分,原告及其孙子曹子墨乘坐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黄敏胞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出租车,因黄敏胞驾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在沪闵高架路东侧龙漕路上匝道处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5XX**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孙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黄敏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可给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锦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敏胞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期鉴定及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为600元、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7,000元、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为1,200元、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失为200元、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1日13时40分许,在本市沪闵高架路东侧龙漕路上匝道处,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黄敏胞驾驶被告锦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UXX**出租车因未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5XX**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相撞,造成被告锦江公司车上包含原告在内的两名乘客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黄敏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就医治疗。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雪云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侧胸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又查,牌号为沪B5X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长岭镇赤湖村曹屋180号属于农村居民,其在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西合德里320号301室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其在沪从事家政钟点工工作。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及孙子两人受伤,就交强险部分愿意由两人各半受偿。原告自愿调整交通费为244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被告锦江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黄敏胞在执行被告锦江公司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侵权,应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首先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黄敏胞的用人单位锦江公司予以赔偿。就损失范围,对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一致确认的鉴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为证,且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一致认可2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案营养费合计应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上海居住并从事家政工作,并提供了两位雇主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每月收入为7,875元,被告锦江公司认可原告工作的真实性但认为工资太高仅认可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参考同类同期家政工作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误工费合计应为15,75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前同类护理人员市场薪酬水平,被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并无不合理,故本案护理费合计应为1,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实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雪云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56元、交通费244元、医疗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共计6,050元;二、被告上海锦江佘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雪云医疗费1,052.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694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6,99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曹雪云负担11.92元,被告上海锦江佘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8.08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晔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