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富增与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富增,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2民终5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富增,男,1974年5月11日出时,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职工,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彤,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住所地:庄河市太平岭乡大赵村。法定代表人:梁忱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林,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职工。上诉人唐富增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富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彤、被上诉人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富增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1991年参军,2004年以士官身份专业到被上诉人单位,因其原因没有上岗也没有依国家规定80%发放生活费,期间经上诉人依法力争被上诉人依法给补到2008年,而2009年被上诉人借党为提高人们生活水平的”体制改革”举措,被上诉人法定工资765.06元非法降为336.63元,故上诉人依法力争至今无果。上诉人之诉因被上诉人对其非法克扣工资的侵害没停,故不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维持原判。唐富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单位支付非法克扣的工资125901.44元;2.支付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0.8倍加付赔偿金100721.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系事业单位。原告于2004年4月20日从中国人们解放军北海舰队某部以士官身份转业,2004年7月2日,被分配到被告处。自分配之日起至今,被告并未给原告安排工作,按月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现被告提供长期待岗职工工资明细表中载明,2017年1月、2月、3月原告实发工资额为1849.65元,此款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庄河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从每月1200元调整为143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法克扣的工资125901.44元。2.支付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给申请人工资的0.8倍加付赔偿金100721.15元。2016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庄老人仲裁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唐富增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持与仲裁相同的诉请,诉至法院。另查,在2011年原告唐富增诉被告朱隈水库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的原告诉称中载明:”2004年7月起,被告接受原告由北海舰队转业到其单位工作,但没有遵照党和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安排上岗,又不依法按本单位统领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只每月发300元生活费。经原告多年上访,在孙明市长亲自接待批示下,才补给自2004年7月至2008年的53个月每月465.066元,共计25113.60元工资,据此2008年前原告每月应得765.06元工资,因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应依法支付的赔偿金和补偿金,故原告至今未领取该款。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每月支付原告336.63元工资,共19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78.24元工资,共18个月。而原告2008年以前档案月工资为1014.70元,自2009年1月至今,档案工资为2922元,被告均未按照每月应得工资的80%给原告开资。被告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依据《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克扣2011年10月前应得工资124444.09元及补偿金(0.25倍)31111.02元和赔偿金(2倍)311110.22元,合计466665.33元。201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1)庄民初字第56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唐富增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2004年被分配至被上诉人单位后,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法参加工作和上岗,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党的退伍安置政策规定发放生活费工资。”2012年3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大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富增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辽审民申字第158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驳回唐富增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唐富增诉被告朱隈水库人事争议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1)庄民初字第5603号双方当事人完全相同,本次诉讼与2011年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都是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克扣的工资和按一定比例支付赔偿金。只是标的额不完全相同而已,而且本次的诉讼请求与2011年起诉的请求基本相一致,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富增对被告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富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后诉即为本案诉讼,前诉系(2011)庄民初字第5603号民事判决。第一,在后诉和前诉中当事人相同,均为唐富增和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第二,从诉讼标的角度看(诉讼标的即诉讼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是被上诉人庄河市朱隈水库灌区管理局应否支付工资和赔偿金的问题,这也是两个案件法院所要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所以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第三,该案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都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9年1月份后非法克扣的工资和因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故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唐富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唐富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姜开伦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代理审判员边楚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唐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