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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寇方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方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方周,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自治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威宁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9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方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方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被告人寇方周到威宁自治县羊街镇羊街社区桥边组,发现在购物的被害人孙某2背有双肩包,便将该双肩包拉链拉开准备扒窃包内财物时,被孙某2及时发现。孙稳香抓住寇方周并拦停威宁自治县公安局警车,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寇方周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方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寇方周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寇方周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为由。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寇方周对起诉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方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寇方周在威宁自治县羊街镇羊街社区桥边组农贸市场出口处,见在此购物的被害人孙某2背有双肩包,便将孙某2背着的双肩包拉链拉开准备扒窃包内财物,被孙某2发现并抓住时,恰逢威宁自治县公安局羊街派出所的巡逻警车路过此地,孙某2便将警车拦停并向民警反映寇方周对其摸包扒窃的情况,民警遂将二人带回羊街派出所调查,寇方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见证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寇方周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方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方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寇方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寇方周已经着手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综上,可根据被告人寇方周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等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方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胜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孔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