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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大麦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翁林弟、高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大麦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翁林弟,高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92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大麦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208号。负责人:张毓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晓,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镇,系该行职工。被告:翁林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高书红,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大麦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为与被告翁林弟、高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大麦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晓到庭参加诉;被告翁林弟、被告高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大麦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林弟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6月27日计42375.60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7.28‰计算);2.判令被告高书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翁林弟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台银(保借)字(2058142067)号《保证借款合同》。各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翁林弟出借5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52‰;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结息计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被告计收罚息。同时,还约定被告高书红为被告翁林弟的还款提供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翁林弟交付了51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林弟却未能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高书红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林弟、高书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信息查询、欠息还款明细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翁林弟、高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翁林弟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高书红自愿为被告翁林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高书红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书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林弟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翁林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大麦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510000元、逾期利息42375.60元(截至2017年6月27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高书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书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林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62元,由被告翁林弟负担,由被告高书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