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振民与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民,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民,男,汉族,1946年5月10日生,现住鄯善县七克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负责人:雷电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依古丽·依米提,鄯善县七克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振民因与被上诉人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振民、被上诉人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的负责人雷电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热孜依古丽·依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后,周振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求,并负担诉讼费。上诉理由:1.原判决称,扣款(截留棉款)并不必然导致减产,对此上诉人绝不能认同,因为这等于说”人不吃饭也不会饿”一样荒谬,而事实是”高投入高产出,低投入低产出”是人人皆知的科学常识,所以扣款必然导致减产。2.又称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这是故意刁难,因为农民家庭没有记账习惯,更无档案可查,何来所谓”证据”。3.又称应从2014年开始给付利息,这就看不懂了,那2014年之前就不应该计息么?再读判决书发现,原来是因为2014年已”清算完毕”。但这不是事实,因为上诉人被截留棉款从未计息,证据是账面余额一直是雷打不动1187.76元,可见从未计息,可见”清算完毕”不过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而事实才是执法依据。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辩称:一审公正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庭依法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被告扣留原告7836.27元,之后扣减每年原告应缴纳相应的费用后,至今尚有原告1187.76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交的一大队会计账复印件佐证,原被告双方也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返还其预扣款而造成的损失13171.11元,扣款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减产农业受损,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1998年开始被告预扣原告费用,到2014年被告与社员的往来账目清算完毕,被告辩称曾通知原告领款后又派人送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从2014年开始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187.76元×6.15%×3年=21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振民预扣款1187.76元,利息219元,合计1406.76元。周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截留原告的棉款1187.6元;2、赔偿1998年农业损失13171.11元;3、支付截留棉款利息7836.2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截留周振民的棉花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周振民1998年的农业损失13171.11元是否应当由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赔偿。关于焦点一: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截留周振民的棉花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1998年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扣留周振民7836.27元,之后扣减每年周振民应缴纳相应的费用后,至今尚有周振民1187.76元未返还,有周振民提交的一大队会计账复印件佐证,双方也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振民主张的利息,从1998年开始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预扣周振民费用,到2014年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与社员的往来账目清算完毕,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辩称曾通知周振民领款后又派人送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应从1999年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长期五年以上即6.21%计算,给付周振民利息共计1253.91元(1187.76元×6.21%×17年)。关于焦点二:周振民1998年的农业损失13171.11元是否应当由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赔偿。对于周振民主张的因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未返还其预扣款而造成的损失13171.11元,扣款并不必然导致周振民减产农业受损,且周振民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综上,故对周振民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周振民预扣款1187.76元,利息1253.91元,合计2441.67元。二、驳回上诉人周振民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周振民负担157.53元,由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负担1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周振民负担284.8元,由鄯善县七克台镇巴喀村委会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南 斐助理审判员 常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