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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肖翠兰诉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兰,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23行初7号原告肖翠兰,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华,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南区。法定代表人邓生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铮,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翠兰不服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于同年2月28日向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翠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华、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夏初喜、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夫文某权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肖翠兰诉称,原告之夫文某权系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农民工,被安排在位于安化县境内的马安高速龙头湾隧道工地工作。2016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进入隧道进行基建作业,在与工友抬工字钢时因骤然用力过猛,致使其突发胸闷、心痛并伴随不正常出大汗的症状。此时,文某权已不能继续工作,只能坐在工地上休息,直到5时许下班时,才随工友一同走出隧道。回到宿舍,洗完澡后,文某权病情加重,在送往安化县中医院救治途中死亡,医院诊断考虑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综上,原告之夫文某权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肖翠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肖翠兰和文某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文某权配偶的事实;3、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5、文某权的农民工上岗证(复印件),拟证明文某权生前在马安高速TJ06标段隧道三队工作,上岗证编号为“TJ06949”及用人单位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龙头湾隧道由其承建;6、龙头湾隧道工地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5;7、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文某权生前所在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8、肖某富、王某伟、曾某勇谈话记录A,拟证明文某权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9、谈话记录光盘A,证明目的同证据8;10、王某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某伟的身份信息;11、肖某富、王某庆谈话记录B,拟证明文某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12、谈话记录光盘B,证明目的同证据11;13、王某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某庆的身份信息;14、肖某富、方某友、罗某砚谈话记录C,拟证明文某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15、谈话记录光盘C,证明目的同证据14;16、方某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方某友的身份信息;17、罗某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某砚的身份信息;18、肖某富与电工的谈话记录D,拟证明文某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19、肖某富与电工的谈话记录光盘D,证明目的同证据18;20、视频截图一,拟证明文某权途径工地闸口的时间是凌晨4时58分,文某权下班途中右手一直捂着自己的胸口经过工地闸口,文某权下班途中没有携带作业工具;21、视频截图二,证明目的同证据20;22、文某权下班途中视频光盘,证明目的同证据20;23、肖某富证词A,拟证明文某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24、肖某富的农民工上岗证复印件,证明肖某富是中铁十八局聘用的农民工;25、肖某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肖某富的身份信息;26、李某海证词B,拟证明文某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27、李某海的农民工上岗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海是中铁十八局聘用的农民工;28、李某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海的身份信息;29、肖某荣证词C,拟证明文某权与肖某富的谈话内容属实,李某海建议文某权去打针和帮他打洗澡水都属实;30、肖某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肖某荣的身份信息;31、安化县中医院出具的文某权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文某权病情加重后送医院抢救,并于2016年8月13日6时19分因心肌梗塞死亡的事实,文某权从8月13日4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到6时19分死亡不足两小时;32、安化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31;33、安化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31;34、桃江县殡仪馆火化证,拟证明文某权遗体已于2016年10月25日火化。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丈夫文某权于2016年8月13日凌晨6时19分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职工突然发病;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文某权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是工作结束后回到宿舍洗澡后发病,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原告肖翠兰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及补正材料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4、被告送达给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已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签收;5、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文某权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6、被告调查核实的材料,证实文某权发病是在下班之后,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7、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经送达给原告的事实;8、《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本案在程序上有漏掉原告的情形,文某权还有个女儿,也应是本案的原告;二、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决定书程序上是合法的,在作出决定前,进行了调查、收集了视频资料,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三、在本案的实体部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充分,有工地视频和证人证实文某权下班是正常的,是在宿舍洗澡才突发疾病。1、安化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也是说文某权是在洗澡时突发疾病。2、文某权之女与项目部达成的协议中明确了文某权是在回宿舍后洗澡时发的病,项目部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了22万元的补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3、第三人认为文某权与本案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先走程序,确认文某权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陈某果与文某玲于2016年10月24日签定的《关于文某权因病死亡的相关协议》(复印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8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4号,是原告提交的,对三性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六份证据,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都是证人证言,分别是第三人的六位员工,事发当晚,班长曾某平在睡觉,不可能了解当时的情况,余某是值班施工员,他也不在现场,王某伟当晚没值班,在睡觉,证人中有三位是不在现场的。方某友、王某庆的证明是在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但在事发后的第三天(2016年8月15日)与肖某富有一个谈话录音,这个录音和这些证明是完全冲突的。柯某华等这6人均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两份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是曾某平和余某,事发当晚两人都不在现场,对他们的调查无法查实文某权的发病时间和地点。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当时的申请人不只本案的原告,是否可以理解为申请人中有部分人是服这个行政行为的。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明文某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都是听文某权说,均是传来证据,但是文某权回宿舍洗澡后发病,则是工友们亲眼所见,且安化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也明确记载文某权是在洗澡后发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19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录音是肖某富录的,并没有告知对方,是偷录且所有的录音都是平常聊天,不具有真实性。对这些录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实文某权在上班时出汗比较多,可能有中暑的迹象,不能证明是突发疾病,文某权真正犯病时间是下班回宿舍洗澡后发的病。对证据20-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视频可以看出,三个人同时出隧道口,当时文某权的状态很正常,没有生病的迹象。对证据23、26、29的质证意见:证人和文某权是一个村的,与文某权有利害关系,证实的内容是文某权是在下班后洗澡再发病,当时在工地没有突发疾病。对证据24、25、27、28、30、31、32、33、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文某权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有异议时,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对证据8-19的三性均有异议,能够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只有当事人、代理人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肖某富作为证人取证,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形式上不合法,且录音时,采用了诱导和评论的方式,这些证据均不可采信。对证据20-2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文某权在下班时很正常,走路速度、姿态与工友是一样的,没有任何突发疾病的症状。对证据23-30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录音光盘的质证意见,肖某富是本案原告方的证人,这些证人均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只能证实文某权下班后洗澡突发疾病。对证据31-3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这是原告女儿参与签的协议,是在文某权的尸体火化前,被迫签订的协议,不能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A、B、C、D四份录音光盘及谈话记录,肖某富、李某海、肖某荣的证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词的真实性,且录音光盘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这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肖某富、李某海、肖某荣的证明以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柯某华、方某友、王某伟、余某、曾某平、王某庆的证明,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且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词的真实性,对这些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形式和取得的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相关联,都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文某权在安化县马安高速龙头湾隧道工作。2016年8月13日,文某权突发疾病,被工友送往安化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安化县中医院接诊后,出具疾病证明书,确认患者来院已死亡,考虑“心肌梗塞”。2016年8月16日,原告肖翠兰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将文某权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亡)。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安人社工伤举字(2016)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提出文某权与中铁十八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还认为文某权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情况说明未作出回应,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某权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明确提出其与原告之夫文某权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证明文某权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未告知双方先确认劳动关系,而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1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祥云审 判 员  陈献花审 判 员  叶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