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重庆彩旭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立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彩旭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立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5437号原告:重庆彩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旗村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4995457J。法定代表人:官合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立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洪洞湾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397602。法定代表人:朱敬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胜,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彩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立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彩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被告重庆立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彩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270412元,以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涂料、油漆事宜。在2015年11月9日由周莉华代表被告于原告对账,载明“立全与彩旭2015年7、8、9、10月对账,上期余额226634元、本期挂账43788元,合计欠原告货款270412元,重庆立全:周莉华2015年11月9日”。周莉华系被告公司股东、负责财务。事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中,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开出支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但进账后退票,未能实际支付。现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立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270412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关于欠付货款期限的约定,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也无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且被告曾经支付过28000元现金给原告,被告与原告的转账支票上的75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8000元,还有47000元。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对账表一份、转账支票两张、工商查询材料一份作为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涂料、油漆事宜。在2015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对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0412元,并由周莉华签字认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开出支票二张,金额为75000元,未能进账付款。审理中,被告提出:对账表上签字的人无法确定是周莉华本人,并且看不清周莉华的名字,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股东周莉华是公司监事,并未担任财务一职,周莉华不参加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无权在对账表上签字。该对账表上没有原告公司签字或者盖章,所以该对账表没有法律效力。对账表上写的上期余额226634.00元不清楚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没有对账明细,没有送货凭证,也没有被告盖章认可。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申请对周莉华的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明确表示能否找到周莉华,及能否提供可靠的周莉华笔迹对比样本。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可2015年11月9日对账单系周莉华本人所签。周莉华系被告公司股东及监事,其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本院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的抗辩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付款时间应当从确定欠款之日起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立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彩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412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交纳2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立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立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馨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