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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东方金钰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远洋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方金钰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远洋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程江玲,陈伟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398号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40号。法定代表人:韦道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跃,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徽东方金钰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209号远通大厦B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程江玲。被告:安徽省远洋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号楼1层13室。法定代表人:陈伟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江玲,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陈伟杰,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东方金钰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钰公司)、安徽省远洋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程江玲、陈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金钰公司、程江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金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息238095.97元;2.判令被告东方金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贷款29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按年利率8.12%计算,罚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东方金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贷款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按年利率5.22%计算,罚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4.判令原告对被告远洋公司坐落于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四层3室、四层4室(权证号:宜房字第××号、50××48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程江玲、陈伟杰在诉讼请求1、2、3所列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全体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光彩支行(部)高抵字第1953882014130028号〕,约定对被告东方金钰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债权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位于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四层3室、四层4室(权证号:宜房字第××号、50××48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期限内,即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方金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光彩行(部)流借字第1953882014130028号〕,约定借款额度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年利率8.1%,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万元(分两笔发放,270万元和30万元),到期后该户无力全额还款,归还本金300万元后,所欠利息、罚息238095.97元未偿还。双方对欠息签订债权债务承诺函,承诺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结清所有欠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在办理此笔流动资金借款时,远洋公司的股东,即被告程江玲和陈伟杰,分别在其股东会议纪要中承诺为被告东方金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方金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光彩行(部)流借字第1953882015130003号〕,约定借款额度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年利率8.12%,按季结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文本)。当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90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归还任何本息。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方金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光彩行(部)流借字第1953882014130028号〕,约定借款额度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年利率5.22%,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文本)。原告当天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任何本息。在办理后两笔借款时(290万元和300万元),被告程江玲和陈伟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东方金钰公司未如约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远洋公司、陈伟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借款是290万元、300万元,238095.97元是利息,不是借款。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东方金钰公司、程江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变更法人名称的批复及公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意抵押的声明》、他项权利证、房产证、土地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确认函、《保证合同》,远洋公司、陈伟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在远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程江玲、陈伟杰同意以远洋公司所有的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四层3室、四层4室房产为东方金钰公司在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的贷款500万元(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作为抵押,并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5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与远洋公司签订编号为光彩支行(部)高抵字第195388201413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远洋公司所有的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四层3室、四层4室房产〔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50××48号,庆国用(2014)第25193号、25194号〕,为东方金钰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发生的最高债权余额6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7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2014年7月16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与东方金钰公司签订编号为光彩行(部)流借字第1953882014130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向东方金钰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年利率8.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后东方金钰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在2015年11月3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中,各方确认截止至当日,东方金钰公司欠利息、罚息合计238095.97元,东方金钰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3日之前结清。东方金钰公司、程江玲及远洋公司、陈伟杰分别在债务人、担保人处盖章、签名。2015年2月3日,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金钰公司签订编号为光彩支行(部)流借字第195388201513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东方金钰公司提供29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贷款年利率8.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江玲、陈伟杰签订编号为光彩支行(部)保字第19538820151200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程江玲、陈伟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90万元,后东方金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3日,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金钰公司签订编号为光彩支行(部)流借字第1953882014130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东方金钰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贷款年利率5.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江玲、陈伟杰签订编号为光彩支行(部)保字第13195388201413002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程江玲、陈伟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后东方金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彩支行与远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东方金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金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程江玲、陈伟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东方金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东方金钰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远洋公司以自有房产向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程江玲、陈伟杰应按在《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中的承诺或约定对东方金钰公司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江玲、陈伟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方金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东方金钰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2014年7月16日借款的利息、罚息238095.97元。二、被告安徽东方金钰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8.12%,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按照年利率12.18%,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东方金钰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5.22%,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按照年利率7.83%,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如被告安徽东方金钰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安徽省远洋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的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大市场四期柘山路综合经营4#楼四层3室、四层4室房产(房地产他证宜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6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五、被告程江玲、陈伟杰对被告安徽东方金钰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江玲、陈伟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东方金钰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70元,由被告安徽东方金钰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远洋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程江玲、陈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孙 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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