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456刘春明与张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张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456号 原告刘春明,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荣,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金融城3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戚宏伟,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明与被告张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被告张志荣、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明诉称,2016年10月4日,被告张志荣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乡镇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志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志荣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进行了直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3423.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志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进行了直赔,但扣除了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笔费用我不承担,我另行主张。我垫付了424.66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由西向东行驶,应当礼让被告张志荣右侧通行的车辆,因此原告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志荣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以后续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90天,9元/天;护理费认可单人护理120天,70元/天;误工费认可210天,9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4日17时05分,被告张志荣驾驶苏J1Q411号小型轿车, 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乡镇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春明受伤,两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张志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春明无责任。被告张志荣驾驶的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原告刘春明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1)刘春明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万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各项损失为169486.61元,应由人保盐城分公司赔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 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424.66 票 据 424.66 住院伙食 补 助 费 396 18元×22天=396元 18元×22天 =396元 营养费 810 9元×90天=810元 810元 误工费 32618.47 56694元/年×210天=32618.47元 40152元/年×210天=23101.15元 护理费 12960 90元×(120+22)天=12960元 (22×2+98)×70元=9940元 残疾赔偿金 96364.8 40152×20×171585.4612%=96364.8元 40152×20×0.12=96364.8元 精神抚慰金 8000 三个十级伤残 7000 交通费 1000 无 600 财产损失 850 财产损失确认书定损价格 850 后续治疗费 30000 鉴定意见 30000 合 计 183423.93 169486.61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刘春明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具体赔偿标准,依法予以审核认定为169486.61元。根据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志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春明无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的原告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春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先行赔偿。由于应当由被告张志荣赔偿的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志荣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根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为3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春明提交了防水工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五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常年在外从事防水工,应当按照建筑行业人均年收入计算误工费。两名证人柏某、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春明从事防水工,日工资200元左右。但仅依据上述职业技能岗位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主张。鉴于原告刘春明常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401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计算为40152×20×0.12=96364.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财产损失按照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上定损的价格85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48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予以赔付(汇付至户名:刘春明,开户行:江苏银行盐城亭湖支行,账号:62×××40)。 二、驳回原告刘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依法减半收取1984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4336元,由原告刘春明负担329元,被告张志荣负担400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24.66元,被告张志荣实际负担358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何中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兼) 蔡楠楠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