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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行审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与郝玉龙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郝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207行审111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雪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鑫怡,该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郝玉龙,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九原环罚[2016]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多途径传唤被执行人郝玉龙,仍未与被执行人郝玉龙取得联系,无法对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作出的九原环罚[2016]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冯文刚审 判 员  魏录文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