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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莫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系昆明市西山区某某花园小区保安。2017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庄某进入小区车库,被告人莫某某通过监控视频观察觉得其形迹可疑遂在车库出口拦住被害人查问,二人发生拉扯,被告人莫某某朝被害人庄某的左脸打了一拳,致被害人庄某左侧下颌骨升支、右下颌骨体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已支付被害人5000元人民币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履行自己岗位职责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不冷静处理,致发生本案,与故意蓄谋伤害他人的案件相较,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在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5000元人民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莫某某主动缴纳人民币15000元到法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费用,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