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陆xx诉杨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杨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037号原告:陆xx。被告:杨x。原告陆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自2015年5月11日开始至2017年5月1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x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5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3万元,借期为一年,年息12%。2015年5月11日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勉强于2015年7月至10月每月支付利息750元,后再未支付本息。原告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现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杨x辩称,本案所涉1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年利率12%系计算投资收益。被告认可需要归还15万元投资款,但利息不需要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与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杨x借陆xx15万元整(拾伍万),以前曾签订两次合同,一次3万,一次12万,一次为2014年5月12日,第二次为2015年2月11日。现重新打此借条。”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10月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75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本院减半收取20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530元,由原告陆xx负担683元,由被告杨x负担28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