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兴荣、王惠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兴荣,王惠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5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兴荣,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王惠前,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叶兴荣与被执行人王惠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35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兴荣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惠前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叶兴荣借款6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惠前采取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仍未履行义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叶兴荣申请(2017)浙1123执5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法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应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