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平与被告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034号原告:陈海平,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志刚、李振宇,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1618室。法定代表人:王昌勤,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停,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陈海平与被告南京澳斐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斐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被告澳斐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拖欠的工资87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约定工资400元/天,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8730元工资未给付。原告提供2017年1月22日玄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其诉讼请求。询问笔录记载,吴小飞承认拖欠35名农民工工资大约13万元。被告澳斐斯公司辩称,吴小飞不是被告员工,是承包被告部分工程的包工头,原告是吴小飞雇佣的民工,与被告也无劳动关系。吴小飞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公安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将所欠工程款18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吴小飞,吴小飞已支付给民工。被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和附件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辩称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附件系王少停与吴小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与民工代表金雨签订,协议载明,所有与王少停、吴小飞相关的工程款已一次性全部结清,金额为182000元,双方一次性调解解决,今后不再为此事追究;吴小飞收到王少停转账共计182000元,其中包括欠侯庆坤玻璃款22000元。附件记载,所有人员包括在内(到场和未到场)都与王少停、澳斐斯公司及甲方刘总无关,包括原告等26名民工到场在附件中签名。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被告工作人员王少停于2017年1月13日分4笔向吴小飞转账共计160000元,向侯庆坤转账2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承接的装饰工程项目从事瓦工工作,该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包工头吴小飞施工,原告由吴小飞雇佣。因吴小飞拖欠工资,高亚鑫等12名民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在处理过程中,吴小飞承认欠35名农民工工资13万元左右。2017年1月13日,被告、吴小飞和民工代表金雨经核算,确认被告共拖欠吴小飞工程款(包括材料和人工费)共计182000元,此款还包括侯庆坤材料款22000元。当日,三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工作人员王少停通过手机银行将所欠款项全部给付吴小飞和侯庆坤,原告等26名在场民工和吴小飞签字认可。吴小飞承诺,收到所有欠薪人员在内的工资,今后与王少停、被告和甲方刘总无关。2017年3月2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同月9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7]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吴小飞雇佣并发放工资,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吴小飞在拖欠高亚鑫等12名民工工资后,在有关部门的见证和调处下,经被告、吴小飞和民工代表金雨协商,三方达成协议,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吴小飞,26名在场民工和吴小飞签字认可,吴小飞承诺所有人员在内的欠薪(已到和未到)都与被告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冉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