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60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法定代表人:姜兴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米小平,男,汉族,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因与谷震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3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上诉称:上诉人与谷震宇之间的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谷震宇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没有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存在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谷震宇取得案涉房屋永久性居住权,是因为当时的单位领导违法变相让谷震宇侵占了单位的财产。请求撤销该裁定,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5月25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财政局以《大兴安岭地区行署财政局关于对在大连的三户职工住宅处理意见》大财函(2001)2号发文,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理。2017年5月17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又以大财函(2017)62号废止了原大财函(2001)2号文件。现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谷震宇案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腾空房屋并返还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与谷震宇有关案涉房屋的纠纷,系其内部房屋管理行为,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安静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李玉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