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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麦连军、张玉军等与宁夏唛妞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连军,张玉军,蒋洁,沈小平,王吉忠,宁夏唛妞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覃超凤,张福国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842号原告:麦连军,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张玉军,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蒋洁,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连军,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沈小平,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王吉忠,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宁夏唛妞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27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覃超凤,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覃超凤,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宁夏唛妞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第三人:张福国,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麦连军、张玉军、蒋洁、沈小平、王吉忠与被告宁夏唛妞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唛妞商务公司)、第三人覃超凤、张福国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连军、张玉军、沈小平、王吉忠及蒋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唛妞商务公司、第三人覃超凤、张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唛妞商务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与覃超凤、张福国系被告唛妞商务公司发起股东,覃超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五原告共占公司70%股份。公司成立后,覃超凤与张福国相互串通,独揽公司经营与财务管理。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议,公司重大事项不与其他股东商议,五原告要求查阅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相关文件资料遭到拒绝。自公司成立以来未给五原告按章程约定分红。五原告认为,覃超凤与张福国的行为严重剥夺了五原告经营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害了五原告的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的健康发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唛妞商务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覃超凤、张福国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唛妞商务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股东是原告麦连军、张玉军、蒋洁、沈小平、王吉忠与第三人覃超凤、张福国。证据二、声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唛妞商务公司经营期间有债务,并没有经营,原告麦连军、张玉军、蒋洁、沈小平、王吉忠建议注销公司,但第三人覃超凤、张福国不同意注销,故出具声明。证据三、通知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麦连军、张玉军、蒋洁、沈小平、王吉忠发的,要召开股东会,但覃超凤、张福国没有到,故没有开股东会。经过举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通知予以采信,声明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唛妞商务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营业期限至2036年6月7日,经营范围: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办公用品等零售,网络商品现货交易、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发起人为张玉军、沈小平、覃超凤、王吉忠、张福国、蒋洁、麦连军。2017年9月21日,五原告以公司的名义通过新消息报发出《通知》,决定于2017年11月26日下午召开股东会议,后股东会议未按期召开。现五原告诉至本院,申请解散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五原告请求解散公司,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五原告以要求查阅公司经营及财务管理相关文件资料遭到拒绝,自公司成立以来未按章程约定分红为由提起解散,该解散理由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连军、张玉军、蒋洁、沈小平、王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麦连军、张玉军、蒋洁、沈小平、王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新秀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