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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魏盘根、魏来等与张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盘根,魏来,张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866号原告魏盘根,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魏来,男,200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西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原告魏盘根、魏来与被告张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16时,原告魏盘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31省道西平专探乡杨湾村东头时,被被告张建军驾驶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魏盘根和乘车人魏来受伤,后二人被送到西平中医院治疗。经西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7372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军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经过核实,原告出示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事故认定书情况属实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例,鉴定意见书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户籍在芦庙,事发在专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及打工的事实有异议,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6时,原告魏盘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31省道西平专探乡杨湾村东头时,被被告张建军驾驶的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魏盘根和乘车人魏来受伤,后二人被送到西平中医院治疗。经西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西平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盘根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7586.87元,魏来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816.46元。原告魏盘根住院期间,被告张建军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6年12月20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盘根目前因外伤致左侧第2-5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X(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2017年5月2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盘根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另查明:豫Q×××××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7日0时至2017年8月16日24时止。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证。诊断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绿丰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建军驾驶豫Q×××××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魏盘根相撞,造成原告魏盘根和乘车人魏来受伤,该事故经过西平交警大队认定,���告张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应该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盘根的损失有:1、医疗费27587.87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4、误工费: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魏盘根在西平绿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左右,则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88天×2800元/月��30天=8213.33元;5、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7天×(27232元/年÷365天)=1268.34元;6、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19年×10%=2222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以上合计72443.84。原告魏来的损失有:1、医疗费816.46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4、交通费:本院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006.46元。以上合计:73450.3元。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73450.6元。因被告张建军在原告魏盘根住院期间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将该10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建军,剩余的6345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盘根、魏来各项损失共计63450.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建军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魏盘根、魏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费用2943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