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夏南与被告袁占军、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南,袁占军,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51号原告:李夏南,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袁占军,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高山村西30米。法定代表人:袁占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先,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李夏南与被告袁占军、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夏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袁占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2013.12.8-2016.9.7)共计830000元,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袁占军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袁占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间为六个月,从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即每月利息为10000元,被告袁占军同意将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全部财产用于抵押,如协议不能履行,该加油站所有权,经营权全部归属于原告,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该协议借款作担保,如该协议不能履行,原告可以凭此协议支取该公司项目部的工程款,并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无奈之下根据我国《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袁占军辩称,2013年9月7日,我向李夏南借款500000元用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七峰山项目部投资,借款合同是在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七峰山项目部签订的,王林是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七峰山项目部的负责人,我们之间进行确认后认可借款确实投资到了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七峰山项目部,当时向李夏南和张凡各借了500000元,我用我的加油站做了担保。因为我借的钱是投资到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七峰山项目部的垫资,所以要求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七峰山项目部作担保,并找到王林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现在这个公章仍旧在使用中。我知道我有责任还款,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七峰山项目部把我的借款用了,一直也没有还过我,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辩称,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高山联营加油站在协议中没有加盖公章,担保协议无效。高山联营加油站是高山村集体企业,并非袁占军个人企业,加油站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村民委员会集体决定,现在村民委员会没有集体决定,所以担保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抵押必须经过登记,本次担保也没有登记,故担保无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签订借款协议时我方没有出具委托书,我方人员也没有到场,我们是项目的总承包人,王林是煤运公司下面的队长,负责与我公司对接。我们对王林没有任何任命文件,签订协议时我公司任命的人员也没有到场。我公司有严格的公章使用制度,每次盖章都需要领导认可,并需要进行登记,我们有专门的用章登记本,经查实我们没有盖过此章。我方与袁占军并无关系。七峰山项目在2014年5月份因为政策原因停止了,公章就都收回公司总部了,我们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袁占军并非我公司职工,且我公司未出过委托书授权其办理此借款协议担保。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峰山煤业公司井巷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一直由我公司专人保管,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和印章使用登记记录,经我公司查实未有任何人员为其提供担保。此借款协议证据上的公章与我公司项目部公章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3年9月7日袁占军同张凡、李夏南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向张凡和李夏南分别借款500000元,年息叁分,2013年9月8日,李夏南、张凡向袁占军支付1000000元,袁占军就借款向李夏南、张凡出据的收条一张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是否为本案涉及债务的担保主体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本院审查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工商登记信息,该企业系集体企业,并非被告袁占军个人所有,且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并未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中加盖公章确认担保行为,担保主体成立要件不足;2、关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峰山煤业公司井巷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借款协议》落款处除袁占军、李夏南、张凡签字外,担保单位处加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峰山煤业公司井巷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公章真伪,但在庭审结束后数月,经本院多次催告,拒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公章备案资料及其他与公章鉴定相关的检材资料,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其当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公章系伪造,本院依法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峰山煤业公司井巷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依法不得对外承诺担保,故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峰山煤业公司井巷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担保行为应视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李夏南与被告袁占军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将出借款项足额出借给被告袁占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依法给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额按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自称2014年5月收回公章,在此之前公章保存于项目部处,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提交其公司内部公章管理类文件,但并未举证证实2014年5月之前公章管理制度落实到位,对其职能部门公章的管理存在疏漏,对借款协议保证条款无效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夏南在订立借款协议时疏于审查保证人主体资格等即接受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七峰山煤业公司井巷工程项目经理部担保,对保证条款无效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未在借款协议加注意见并盖章确认,协议内容对其不构成合同约束力,大同市南郊区高山联营加油站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或保证责任。原告利息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夏南借款500000元,利息3300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7),合计830000;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款所涉及借款及利息在袁占军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夏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袁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袁占军不能支付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蔺祎芳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