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李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李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7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负责人梁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仕杰,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尖,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广发行湛江分行)诉被告李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4的广发信用��,额度为63000元。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使用该卡共欠透支款50856.56元,其中本金41817.20元、利息2011.08元、滞纳金4589.30元、手续费2438.98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逾期透支款本金41817.20元、利息2011.08元、滞纳金4589.30元、手续费2438.98元(计至2016年1月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按照约定计至还请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尖在原告广发行湛江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4的广发信用卡,额度为63000元。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持卡后,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1月4日,尚欠透支本金41817.20元、利息2011.08元、滞纳金4589.30元、手续费2438.98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广发行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尖开办广发信用卡透支之后,未能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偿还透支本金41817.20元、利息2011.08元、滞纳金4589.30元、手续费2438.98元(2016年1月5日后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行湛江分行支付透支本金41817.20元、利息2011.08元、滞纳金4589.30元、手续费2438.98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琪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