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宁与刘小峰、方吉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宁,刘小峰,方吉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68号原告:赵宁,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小峰,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方吉仓,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赵宁与被告刘小峰、方吉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被告方吉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被告刘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8599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刘小峰、方吉仓承包了中宁某住宅楼土建工程,需大量空心砖。被告刘小峰与原告达成购买空心砖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空心砖块,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付清所供材料款。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方吉仓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材料款,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刘小峰于2016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无被告任何联系方式,致使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无法要回。赵宁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刘小峰与宁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宁项目部方吉仓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小峰只是与被告方吉仓签订了承包合同的事实;二、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中宁某住宅楼的主体工程的事实;三、顶账房合同更名申请表一份,拟证实中宁某住宅楼主体建设均通过被告方吉仓结算的事实;四、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一套房屋顶给原告的事实。刘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方吉仓辩称,一、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义务支付原告材料款;二、我与被告刘小峰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小峰有合同关系。事实是:宁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宁某三栋楼的工程,其中将三号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刘小峰。在合同和法律关系上讲,我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我将款支付给被告刘小峰,由被告刘小峰再支付给原告。当时,原告与被告刘小峰协议用房屋顶账,但被告刘小峰需向我出具承诺书或者其他手续,由于被告刘小峰未向我说明顶房一事,所以我没有给原告做顶账房手续。再就是我出示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刘小峰已将三号楼的暂定价工程款全部领取,原告的材料款只能由被告刘小峰支付。方吉仓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宁项目部与被告刘小峰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方吉仓无直接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二、工程款顶房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宁夏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宁项目部已将暂定价工程款全部向被告刘小峰付清,该款项应由被告刘小峰自己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方吉仓对证据一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刘小峰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方吉仓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吉仓当时将顶房申请报上去,因被告刘小峰没有给方吉仓出示手续,致方吉仓撤回申请,顶房未成;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被告方吉仓与刘小峰就该事通过电话不属实,当时签订的系顶账房更名申请表,没有签订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向中宁沃尔德都市花园三号楼供应空心砖,后用房屋抵顶所欠砖款未成的事实。被告方吉仓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三号楼的工程款由被告方吉仓结算,但无法证明所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吉仓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宁某住宅楼工程。2014年7月20日,宁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宁项目部与被告刘小峰签订了《中宁某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中宁某住宅楼中的3号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刘小峰,同时双方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吉仓以宁夏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宁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后被告刘小峰与原告达成购买空心砖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刘小峰承包的工地提供空心砖。2016年7月8日,经结算,原告共向中宁某住宅楼的3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空心砖285993元,被告刘小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6年7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方吉仓向宁夏某有限公司申请用住宅房一套顶付所欠货款,但未顶成。后被告刘小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宁某住宅楼的3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系宁夏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宁项目部承包给被告刘小峰,被告方吉仓只是中宁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就该所欠材料款不能向被告方吉仓主张权利,故被告方吉仓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小峰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刘小峰承建的中宁某3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空心砖协议,其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中宁某3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空心砖285993元,有被告刘小峰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峰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峰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宁材料款285993元;二、驳回原告赵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刘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邸长英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人民陪审员 赵生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