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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58洪根才与无锡抚仙琴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根才,无锡抚仙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258号申请执行人洪根才,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盐都区。被执行人无锡抚仙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刘家福,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洪根才与被执行人无锡抚仙琴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抚仙琴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根才运费35366元,并承担本金35366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账户进行冻结,其余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7481.75元及执行费46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高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