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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薛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114号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嘉禾县晋屏大道南端。法定代表人:吴志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案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案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6年6月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底,被告因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原告辞退。之后,被告拒不移交工作,造成原告公司损失。2016年9月底,被告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审理,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作出由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的裁决。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已经涉嫌违法违纪的被告严重偏袒。该判决对原告严重的不公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被告没有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6月2日,刘某某、曾某某关于薛某某索要绿化承包款8000元,薛某某实际已收5000元的投诉材料,2015年6月8日,原告对刘某某的问话笔录,因刘某某、曾某某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2.2015年6月10日原告关于薛某某索拿5000元一事如何处理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虽无参会人员的签字,但集合1号证据综合分析,虽然原告并未查实和不能确定原告索拿5000元的事实,但可认定2号证据的真实性。3.2011年9月2日的交物品清单,该清单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保管员刘某某领取工具的领条,通常情况下,原告交还工具给刘某某时,应向刘某某要回领条或者要求刘某某出具收据。现原告持有该领条,被告又无反证有效依据证明所领工具已交还被告,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薛某某是建筑工程高级工程师。2009年5月起被告就在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底,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6日、2012年1月1日、2014年5月1日至先后三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日,薛某某向原告保管员刘某某领取施工用工具经伟仪+充电器、照相机+弃电器、预算软件、水准仪。2014年5月1日原告书写:自己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已详细阅读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愿意服从员工手册中的管理规定。并申请原告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待遇的钱发给其本人,由其本人向有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还承诺由此造成的后果与被告公司无关的字据交给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职务津贴500元、绩效津贴740元、其他津贴750元、养老保险金600元、医疗等保险360元,合计月工资595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利用原告配发给原告工作用的电脑为他人建房设计过工程图。2015年6月2日,刘某、曾某向原告投诉被告向其施工对象索拿5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就此事形成会议纪要:对被告给予严重警告,如再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则立即辞退。2016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对被告予以辞退,不作经济补偿,限三天内办好移交手续的决定。被告对此决定不服,于是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13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6年6月工资4990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为69860元。此款限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2.确认申请人薛某某与申请人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驳回申请人薛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辞退被告时,原告未发给原告2016年6月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依照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虽然利用公司配给其工作的电脑做过私活,但未造成公司的损失,不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015年6月,被告虽然有人投诉其向他人索拿5000元之事,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核实此事是否属实,且原告就此事已作处理,一年后,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在没有列举原告任何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判决不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6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2015年月工资499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7年即7个月工资×2倍,合计赔偿金人民币69860元。另被告2016年6月的工资是5950元,是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也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应由原告给付被告的内容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在(2017)湘1024民初102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已作出判决,本案中不再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金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香成审判员  雷衍雄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玉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