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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焯文与吴碧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焯文,吴碧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78号原告:吴焯文,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生,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碧霞,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焯文与被告吴碧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将登记备案在被告吴碧霞名下的座落于中山市民众镇旭日××房的房产判归原告吴焯文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并判决将该房产登记备案进行变更转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按揭二十年贷款358000元,以总价512060元向房地产出售方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坐落于中山市民众镇旭日××房××房产××套,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31.0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6.07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取得《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该备案表显示,该房产登记备案在被告本人名下。被告取得上述房产销售的登记备案后,于2015年11月12日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又声称其生意上需要周转,并以上述房产作担保,且书面承诺如果逾期不归还,自愿将其本人房屋、土地、家具或其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交由原告处理为条件,又向原告借到6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既未能及时归还贷款,也未能将上述房产的备案进行变更转至原告名下。根据被告向原告所承诺的贷款条件,原告亦有权处理被告的上述房产。另外,对于被告尚未按揭完毕的银行贷款,本人愿意继续供楼和全部偿还。原告吴焯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收据;2.借据;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被告吴碧霞没有出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吴焯文与吴碧霞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本人广东省××民众镇××行政村××路××号吴碧霞(身份证号:)现把商品房坐落于中山市民众镇旭日××房以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正)转让给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裕安行政村十顷路17号吴焯文(身份证号:)该购房合同编号:HTN2014048488。该购房款一次性给予吴碧霞”,吴碧霞在出让方处签名,吴焯文在受让方处签名。吴碧霞同时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名,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裕安行政村十顷路17号吴焯文(身份证号:)交来购旭日品萃园5幢701房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同日,吴碧霞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吴碧霞,性别:女,身份证号码:,住址:广东省××民众镇××行政村××路××号现向吴焯文(身份证号:)借到现金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并将于2016年6月11日前将借款全数归还给吴焯文,如逾期不归还,本人自愿将房屋、土地、家具或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交由处理。特立此为据”。2017年1月10日,吴焯文以吴碧霞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将上述房屋的备案登记变更至其名下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吴碧霞于2014年8月15日以512060元的价格(其中向银行抵押贷款358000元)向中山市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旭日××房的房地产(合同编号:HTN2014048488),并于2014年8月28日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进行了销售备案登记。上述房屋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和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查封,迄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吴焯文与吴碧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否为吴碧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较大疑点,首先,该转让合同与一般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迥异,约定过于简单且存在不合情理之处,没有约定房屋的赎楼义务由哪方负责,房屋的更名手续何时办理,也没有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其次,该房屋的转让价格也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即使认定赎楼义务由吴焯文负担,吴碧霞也已经为该房屋支付了首期款154060元,以5万元畸低的价格转让房屋给吴焯文的可能性极低;再次,根据吴焯文的陈述,吴碧霞在转让房屋的同时又以生意周转为由,以案涉房地产作为担保向其借款6万元,如果房屋转让属实,则吴碧霞不可能将已经转让的房屋再作为担保物向吴焯文借款,吴焯文也不可能接受已经受让为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出借款项。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仅凭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无法认定吴碧霞将案涉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焯文的事实,吴焯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房屋转让属实,吴焯文与吴碧霞之间也只是房屋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吴焯文向本院诉请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焯文诉请变更备案登记至其名下,即使认定房屋转让属实,因该房屋被本院查封且未领取产权证明,不具备更名过户条件,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焯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0940元,由原告吴焯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詹绮婷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