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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华与王启虎王业贵叶玉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王启虎,王业贵,叶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90号原告:田华,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虎,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被告:王业贵,男,194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叶玉梅,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华与被告王启虎、王业贵、叶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被告王启虎、王业贵及叶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启虎、王业贵、叶玉梅偿还田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2.王业贵借款抵押原胡祠堂57号、现拆迁更名华铭广场置换的两套房产合法有效,田华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王启虎、王业贵、叶玉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诉前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田华于2013年5月起分别出借1100000元现金给赵小梅。在此期间,王启虎、王业贵向赵小梅借款,双方协商好借款本金及利息、承诺担保等相关事宜后,赵小梅于2013年6月18日以其公司员工陈信华之名及账户借款给王启虎和王业贵,王业贵在借条中承诺,”本人自愿将胡祠堂57号、房产证号为0138和土地证号为010101070**房屋为抵押,如到期不偿还,本人自愿与东宝区胡祠堂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更名手续,放弃该房屋产权。”2016年8月25日,陈信华出具了《债权债务申明书》,与田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王启虎、王业贵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9月5日,田华以陈信华名义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王启虎、王业贵、叶玉梅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华铭广场的还建房进行财产保全。2016年10月14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鄂0802财保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启虎、王业贵、叶玉梅在荆门市东宝区胡祠堂(现更名华铭广场)拆迁还建房两套予以查封。2016年10月25日,赵小梅、田华共同与王业贵按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商谈还款事宜,王业贵同意以现金或原承诺房产向田华偿还债务。2016年11月8日,田华再次电话联系王业贵,邀约商谈还款事宜,王业贵以各种理由拒绝见面,至今也未还款。王启虎辩称,1.请求驳回田华对王启虎、王业贵、叶玉梅的诉讼请求;2.由田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3.陈信华未将债权转让给田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债务声明书、个人债权授权委托书均系田华伪造,其中个人债权授权委托书无陈信华签名,本人经常与陈信华保持联系,据陈信华陈述,其未向法院申请保全。按田华起诉状陈述,2016年9月25日,陈信华与田华签订个人债权授权委托书,在陈信华未授权田华情况下,田华以陈信华名义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田华无权以陈信华名义申请财产保全。王业贵辩称,1.田华出具的借条、担保承诺不是本人写的,借条是事先写好后欺骗王业贵所签,王业贵在承诺书及借条上签字属无效,王业贵也从未收到借款。2.抵押房屋是王业贵与配偶的共有财产,王业贵未告知配偶,其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借条中的抵押担保时间只有两个月,从2013年6月18日至8月18日,按借条中还款时间,已近四年时间,陈信华已放弃要求王业贵承担抵押担保的权利。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王业贵名下两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属查封错误,因债权转让未通知王业贵,田华多次采用欺骗手段要求王业贵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但王业贵并未签字,债权转让对王业贵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田华的诉讼请求。叶玉梅辩称,叶玉梅对借款及承诺、担保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要求法院驳回田华对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王启虎、叶玉梅的婚姻登记信息、王启虎提交的银行还款340000元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如下:1.田华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王启虎、王业贵共同向陈信华借款500000元,陈信华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王业贵同意以其荆门市东宝区胡祠堂的还建房作为抵押。王启虎、王业贵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债权人为陈信华,叶玉梅表示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田华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并非用于证明债权人为田华,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田华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声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个人债权授权委托书、照片各一份,拟证明陈信华将其对王启虎、王业贵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田华,田华有权向王启虎、王业贵主张偿还借款。王业贵收到了转让通知,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偿还借款。王启虎、王业贵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给被告,个人债权授权委托书也没有陈信华的签字。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陈信华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声明书、个人债权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照片能否证明王业贵收到了转让通知书,照片反映,田华送达给王业贵的为债权转让通知书,至于通知书的尾部有无年月日对债权转让并无影响,债权转让并不以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的时间为准,而以通知债务人的时间为准。王业贵也认可,虽看不清楚田华要送达给其的材料是什么内容,但与田华同去的赵小梅说过借款已经转让给了田阿姨,可见赵小梅将债权转让给田华这一情况也口头告知了王业贵。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3.田华提交的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赵小梅多次要求王启虎偿还借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王启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赵小梅向其借款的短信。本院认为从短信内容看,明显为赵小梅向王启虎催讨借款本息的短信记录而非赵小梅向王启虎借款的短信记录,结合证据6,陈信华认可借款是赵小梅以其名义向王启虎、王业贵出借的,赵小梅为实际出借人。另外陈信华也陈述了其于2015年1月到珠海找王启虎追讨过欠款,王启虎给了20000元利息,由此也可判断此案诉讼时效中断,田华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田华提交的录像资料、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田华要求王业贵偿还借款,王业贵同意用华铭广场房屋抵偿借款。王启虎、王业贵认为田华采取非法录音、录像的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不管该证据是否真实,王业贵是否同意用华铭广场的房屋抵偿借款,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田华提交的(2016)鄂0802财保111号民事裁定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田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用。三被告认为该裁定不合法,也未送达给被告叶玉梅,本院认为(2016)鄂0802财保111号民事裁定书及票据上的申请人均为陈信华,并非田华,不能证明是田华基于此案而支出的保全费用,本院不予采信。6.王启虎提交的银行卡现金存款的回单,拟证明2017年4月17日,向陈信华还款200元。田华认为该笔款项发生于债权转让之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田华的异议成立,200元转款发生于债权转让之后,王启虎在已知债权已转让给田华的情况下,向陈信华转款,转款对象错误且田华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本院对陈信华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三被告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笔录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陈信华陈述的内容也有有利于被告的部分,如给付20000元现金的情况,可见陈信华的陈述较为客观,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案外人赵小梅以陈信华的名义,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王启虎、王业贵出借500000元。王启虎、王业贵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即4%。同时王业贵承诺,自愿用其位于胡祠堂5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偿还,自愿办理更名手续,放弃房屋产权。王启虎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期间向陈信华偿还360000元,其中34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转款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转款20000元、2015年1月27日转款20000元),另20000元系于2015年1月支付的现金。2016年8月25日,陈信华将与王启虎、王业贵的债权500000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田华。2016年10月25日,田华与案外人赵小梅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王业贵。2017年王启虎又向陈信华转款2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陈信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王启虎、王业贵、叶玉梅在东宝区胡祠堂(现更名为华铭广场)的拆迁还建房两套(H5-1309、H2-19002),并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两套房屋。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王启虎、王业贵向陈信华借款500000元,陈信华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在陈信华借款当日,王启虎就向陈信华转账2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出借借款本金实际为480000元。2016年8月25日,陈信华将此债权转让给田华,2016年10月25日,田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王业贵,债权转让对王业贵产生法律效力。现王业贵抗辩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于通知以何种方式,法律并未加以明确。即使王业贵、王启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田华通过起诉,在起诉状上明确说明陈信华已将债权转让给田华,王启虎、王业贵收到了起诉材料,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则田华通过诉讼也可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王启虎、王业贵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债权转让对王启虎、王业贵产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后,王启虎、王业贵应向受让人田华偿还借款本息。王启虎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1月期间向陈信华转款360000元,王启虎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360000元应属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王启虎在2013年6月18日支付的20000元本院已扣除本金,其余340000元,从王启虎还款的情况分析,前期王启虎均按月向陈信华转款20000元,折算利率正好与田华、陈信华陈述的月息4%相吻合,再者陈信华或者赵小梅与王启虎虽为朋友,但并非关系特殊,不可能将大额借款无偿借给王启虎、王业贵使用。另外,从赵小梅的短信记录也可知双方约定了利息,由此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于已支付的利息,不超过36%的部分应认定为王启虎支付的利息,超过36%的部分,可折抵本金。未支付的部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结合本案,按照本金480000元、年利率36%计算利息,每笔进行折算并扣除本金后,截至2015年1月31日,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384277.7元。叶玉梅与王启虎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玉梅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田华主张对王业贵抵押的原胡祠堂57号、现拆迁更名华铭广场置换的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未设立,田华对上述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田华要求王启虎、王业贵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陈信华,而非田华,即使是田华以陈信华的名义交纳,也不是本案中产生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虎、王业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华借款本金384277.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玉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田华负担3321元,被告王启虎、王业贵、叶玉梅负担8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