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执5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蔡元勇、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元勇,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方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5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元勇,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住所地铅山县鹅湖镇双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L170907700。投资人方仁明。被执行人方仁明,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元勇与被执行人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方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1040000元、诉讼费6040元、执行费12800元,尚有执行标的1040000元和诉讼费5040元、执行费12800元未执行到。被执行人铅山县鹅湖乡余家垅铅锌矿整体资产及经营权,经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经查,被执行人方仁明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确无可供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余良军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苏祖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