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仁荣与蒋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荣,蒋卫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662号原告:杨仁荣,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蒋卫强,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杨仁荣与被告蒋卫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卫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第一笔借款9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利息计43,200元;第二笔借款14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利息计44,800元。合计本息318,000元,余下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蒋卫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仁荣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具借人:蒋卫强”。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与上述借条格式类似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40,000元,月利率4%;但是,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笔140,000元借款实际本金为100,000元,另外40,000元系工地利润作为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蒋卫强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但因原告的诉请是以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15年9月24日所借140,000元款项,因本金实际为100,000元,工地利润40,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蒋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蒋卫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杨仁荣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75,200元(其中90,000元部分借款利息计至2017年2月17日,计43,200元;100,000元部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计32,000元),本息合计265,200元。二、从2017年2月18日起,以9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两项利息均计算至被告蒋卫强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蒋卫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鸿敏人民陪审员 邵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