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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荣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初中文化。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0时许,张某某1乘坐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1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2787.57元人民币。张某某的爷爷张某某2(另案处理)因谢某某家庭困难不能支付医疗费用,而自己的经济也不宽裕,便让被告人张荣通过医保报账的方式解决部分费用,随后被告人张荣与张某某2便捏造张某某“去水田里关水,跌至堰下摔伤”的事由,在镇、村骗取了相关证明材料,骗取新农合病员意外伤害补偿13694.3元人民币,2015年9月23日该笔款项打入了被告人张荣的信用社银行卡,随后被告人张荣将该卡交由张某某1的妹妹张某某3保管。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医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荣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被告人张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赃款,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犯诈骗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