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徐选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徐选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481号原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丰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51133867U。法定代表人:曹世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选雨,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选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世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被告徐选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即32300元(算至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因在万达家居广场开店缺乏装修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自2015年10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暂时无钱归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徐选雨辩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预付款,因为原告购买了被告的灯具,至今还没有结算货款,要求双方先进行货款结算;其次,借条上的“暂借两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后添加上去的。被告徐选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原告购买被告灯具清单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420000元左右的灯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徐选雨向原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付款单位名称: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金额:玖万元整批示或附注:曹世象暂借两年具(借)条人徐选雨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徐选雨向原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付款单位名称: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金额:捌萬元整批示或附注:曹世象暂借两年具(借)条人徐选雨2013年11月2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选雨向原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徐选雨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且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17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170000元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灯具的预付款,要求先结算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二张借条上并未注明该借款是原告购买灯具的预付款,而是借条,且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向被告购买灯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因此,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条上的“暂借两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后添加的主张,因被告对借条上的“暂借两年”不予认可,而原告在诉状及原告证据目录中均自认本案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因此,本院认为借条上的“暂借两年”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后添加的,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选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年县万达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5元,由被告徐选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烈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绍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