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关增与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增,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720号原告:陈关增,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8056286G。法定代表人:王文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关增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7122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802.82元,该利息暂从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5月16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最终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日止,以上暂共计80023.92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汤妙林作为被告承建的顺发、吉祥半岛工程石材干挂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全部事宜,双方并为此签订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根据该协议,项目施工发生的纠纷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25日和7月25日,原告根据项目施工需要及要求,分两次向该项目工地提供了加工好的角码板等材料,款项共计人民币71221元。2015年9月7日,汤妙林向被告提供工程欠款账单,单方明确拖欠萧山加工角码费用70000元。此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故起诉。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另原告的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交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复印件一份、送货单二份、吉祥半岛工程剩余款项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项目责任考核协议复印件以及吉祥半岛工程剩余款项明细清单复印件系汤妙林于2016年年底给原告的,目的是拿着考核协议去问被告要钱。送货单是汤妙林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杨灿龙签收的。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送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交易过程,是汤妙林电话联系原告需要进行供货,原告在送货时并不清楚汤妙林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送货工地的承建单位,送货的产品也是汤妙林的老婆和杨灿龙跟原告联系的,原告是2016年年底才知道汤妙林的身份,也是汤妙林让原告去问被告要货款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书面合同,但结合原告陈述订立合同的方式、产品的订购确认,以及原告对交易对象的认识,发生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原告与汤妙林之间,原告陈述其起诉被告也是受到汤妙林的授意。另项目部责任考核协议复印件中内容未有涉及被告相关债务清偿的意思表示,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系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关增与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也未有证据佐证被告存在相关债务清偿责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关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0.50元,由原告陈关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